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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第5條

申請人申請於非戶籍所在地之鑑定機構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者,應於鑑定七日前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通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鑑定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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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