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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 第6條
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第6條
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十條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辦理鑑定者,不受前條申請時間限制;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鑑定時間及地點,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申請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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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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