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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25條

審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實施監督評鑑,並得視監督評鑑結果調整評鑑次數。 前項監督評鑑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執行之,審驗機構並得要求檢測機構提供辦理安全檢測相關資料或辦理檢測,檢測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測機構經監督評鑑有缺失者,應依審驗機構通知期限改善,並報請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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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