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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26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不認可其所出具及簽署之安全檢測報告;俟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備查者。 二、經監督評鑑有缺失之情形。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查。 四、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者。 五、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交通部或審驗機構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通知仍未配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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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