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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 第70條
軍事審判法 第70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六 章 辯護人及輔佐人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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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軍事審判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2-1條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
「辯護人及輔佐人」的其他條文
第69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
第71條
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72條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73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
第74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
第75條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第76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及關係人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第77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第78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
第79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國防機密有關之案件,得限制攝影。
第80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
第81條
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第82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82-1條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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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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