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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9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物之徵用。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被徵 用之物,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職權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改變其形體或結構。 二、爆破埋沉或予以燬滅。 三、適應軍事上緊急需要而採取之其他措施。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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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