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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6條

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或對其為下列行為: 一、進入軍事營區。 二、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 三、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 前項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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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