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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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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的其他條文

第8條地方軍事法院置專任及兼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以下簡稱權保委員)若干人,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分組…第9條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第10條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合議決定之;委員任一性別比…第12條權保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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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