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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 第58條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58條
第 四 章 申訴及再申訴 › 第 一 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
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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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0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二、無具體…
「申訴程序及處理」的其他條文
第57條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
第59條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
第60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二、無具體…
第61條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
← 第57條
看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第5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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