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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
› 第4條
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 第4條
合於
第二條
規定之立功官兵,申請結婚輔助者,應敘明曾受勛獎章種類、 字號、年月日等項,呈報所隸長官,或由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層轉國防部 、或原隸屬各總 (司令) 部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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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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