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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11條

第 四 章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醫療器材實施查驗,除審核前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外,並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檢驗:對各批次輸入醫療器材均予檢驗。 二、抽批檢驗:按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現場查核:於產品之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包裝外觀及標示項目之檢查。 輸入之醫療器材,其查驗方式、檢驗項目及其檢驗方法,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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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附表二,自一百零四年…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的其他條文

第10條輸入經公告應施查驗之醫療器材,應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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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