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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 第12條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12條
輸入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與改善計畫及其預防措施: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檢驗之同一輸入藥物,經二次輸入檢驗不合格者。 二、同一許可證字號之藥物,自發生查驗不合格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查驗不合格達三次者。 三、同產地或國家相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之中藥材,自發生查驗不合格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查驗不合格達三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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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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