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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
› 第10條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 第10條
第四條
至前條設備校驗結果偏離誤差容許值或功能異常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專業人員應即報告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並依
第三條
第五款規定執行必要之改進措施,於完成改善前應停止使用。但經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召集專業人員及醫療相關人員會商結果,認為不影響醫療曝露品質者,得由該主管決定應否依當日既定療程繼續使用。 前項會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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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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