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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26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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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