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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 第7條
農會法 第7條
第 三 章 設立及合併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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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及合併」的其他條文
第6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一、鄉(鎮、市、區)農會。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三、全國農會。本法…
第6-1條
鄉、鎮(市)、區以下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7-1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
第8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
第9條
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及成…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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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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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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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條
農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
第11-3條
農會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併時,應附具下列書件:一、合併計…
第11-4條
合併後農會應承受合併前農會之權利義務;合併前農會會員之會籍,並應改隸於合併後農會。
第11-5條
合併後農會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被合併農會之登記。
第11-6條
合併後農會於申請對合併前農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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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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