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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19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一、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向所在工作站申請。 二、前款以外之農民: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各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應於農民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之翌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農民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經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確認其因同一災害,已依限申請現金救助者,視同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受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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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