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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第59條

本法施行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於本法施行後,為辦理農業金融業務設立信用部,不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限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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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