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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第11條

新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之規定。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時,曾任該農、漁會之理事長、常務 監事、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得依下列條件認定銀行負責人資格: 一、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理事長滿六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 得逾新設銀行董事之三分之一。 二、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常務監事滿六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監察人資格。 三、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總幹事滿六年以上,且具有信用部主 任資格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資格。如該信用部作價投資時之調整後淨值達新台幣二十億元 以上者,其總幹事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資格。 四、曾任原信用部本部主任滿三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得逾該新設銀行 總行副經理及分行經理總數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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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