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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一句話看懂
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範財團法人辦理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之會計處理、財務報告編製及相關事項,以確保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及透明度。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5-02・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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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依本準則辦理,並遵循商業會計法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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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會計事務之處理,指財團法人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並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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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管理上之需要,訂定會計制度。 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之依據及實施範圍。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告、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之種類及格式。 四、會計科(項)目之名稱及定義。 五、會計事務之處理。 六、會計檔案之管理。 七、內部審核之處理。 八、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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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財團法人會計制度應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報請備查之期限為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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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團法人編製之財務報告,應允當表達財團法人之資產負債、營運結果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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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財務報表之內容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收支營運表(格式如附表二)。 三、淨值變動表(格式如附表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如附表四)。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財務報表及附註,除新設立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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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財務報表使用之會計科(項)目,應衡酌業務實際需要及交易實況,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前後期之會計科(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科(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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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簿籍及財務報告,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各項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財務報告,應永久保存或存有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受前二項保存年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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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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