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傳播基本法
通訊傳播基本法規範通訊傳播之基本權利義務,確保人民言論、資訊自由,促進通訊傳播產業發展,健全通訊傳播秩序,保障公共利益與憲法基本權利。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最後異動 2016-11-09・共 1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3 條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6 條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