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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一句話看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範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令行為,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程序及要件,以確保違法行為能即時改正,維護環境清潔。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5-01・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一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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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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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 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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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處分機關進行改善完成認定查驗,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或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起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之。 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處分機關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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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前項處分機關為執行機關,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間超過九十日者,該執行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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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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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檢齊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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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者,經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仍未改善完成,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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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改善完成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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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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