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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4條

第 二 章 警察機關之管轄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由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如左: 一、所稱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係指本法分則條文法定本罰為選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所稱併宣告沒入者,係指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併宣告沒入之案件。 三、所稱單獨宣告沒入者,係指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得單獨宣告沒入之案件。但依同條第一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者,以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案件為限。 四、所稱認為應免除處罰之案件,係指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而依本法規定免除其處罰或得免除其處罰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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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之管轄」的其他條文

第15條違反本法案件,數警察機關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管轄。但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處分…第16條警察機關管轄案件有爭議者,由共同直接上級警察機關指定其管轄。第17條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案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並副知當事人。第18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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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