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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 第6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 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 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 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 任意排洩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 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警 ,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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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