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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 第4條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4條
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傳票,應加具封套,並納足所需資費與回執費,用掛號及附郵務送達證書為之。 前項封套應載明者,除交付送達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外,限於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及地址;採用窗式封套者,其姓名及地址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並注意妥適密封,避免遭他人開拆或窺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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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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