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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33條

第 四 章 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基準
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商業區,其面積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業區總面積應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 (一)三萬人口以下者,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四五公頃為準。 (二)逾三萬至十萬人口者,超出三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五零公頃為準。 (三)逾十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出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五五公頃為準。 (四)逾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二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零公頃為準。 (五)逾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五公頃為準。 (六)逾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一百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七零公頃為準。 二、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率,依下列規定: (一)區域中心除直轄市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地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次區域中心、地方中心、都會區衛星市鎮及一般市鎮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都會區衛星集居地及農村集居中心,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前項第二款之都市發展用地,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之面積。 原計畫商業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無妨礙者,得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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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基準」的其他條文

第32條住宅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發展之特性、地理環境及計畫目標等,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住宅…第34條工業區之檢討,應依據發展現況、鄰近土地使用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工業區,並…第35條農業區之檢討,應依據農地資源條件、農業發展、生態服務功能及未來都市發展需要檢討之。前項農業區…第36條其他土地使用分區得視實際需要情形檢討之。第37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特殊或新興行業之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如業者可提出具體可行之事業財務計畫…第38條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應以自然地形或人為地形為界線予以調整。第39條大眾捷運及鐵路之場站、長途客運及公共汽車之轉運站周邊地區,應依大眾運輸導向之都市發展模式檢討…第40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內停車空間予以檢討,並於計畫書訂定停車空間設置基準。第41條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應清查各細部計畫之容積率、容積獎勵、其他法令得增加容積規定,檢討都市計畫…第42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之地區中,尚未開發之案件,檢討評估其…第43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應視計畫地區範圍之發展現況及趨勢,並依據地方政府財力,予以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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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