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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創業自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一句話看懂
鄉鎮創業自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範鄉鎮創業自立基金的收支、保管及運用,以促進鄉鎮經濟發展,改善居民生活水準,並提供創業貸款及輔助措施,達成自立更生的目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1-29・共 1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輔導財政困絀鄉 (鎮) 開創自治事業,增闢地方財源,特設置鄉鎮創業 自立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
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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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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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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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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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貧困鄉 (鎮) 開創自治事業所需土地價款、交通工具、興建硬體設備 及營運設施費用之貸款。 二、鄉 (鎮) 自治事業周邊設施、綠化美化環境及內部軟體設備費用之貸 款。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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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鄉鎮創業自立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或指定次長兼 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及本部人員聘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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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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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 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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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一人至五人,均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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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或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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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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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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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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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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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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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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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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