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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9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執照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應聘僱技術人員者,其聘僱關係及所聘僱人員之證明文件。 二、醫療器材商為公司者,其公司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影本;商業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以外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出具之同意函。 四、醫療器材販賣業者,其營業地址、場所、儲存醫療器材之倉庫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 五、從事本法第十條第一款製造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免附。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公司或商業為新設立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發給籌設許可文件;於檢附該籌設許可文件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及取得證明文件後,報該主管機關發給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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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