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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 第42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2條
第 五 章 醫療器材廣告之管理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醫療器材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最後刊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或事業登記文件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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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6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刊播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播…
「醫療器材廣告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40條
非醫療器材商不得為醫療器材廣告。
第41條
醫療器材商刊播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
第43條
醫療器材廣告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有繼續刊播之必要者,應於期滿…
第44條
醫療器材於說明書載明須由醫事人員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廣告以登載於專供醫事人員閱聽…
第45條
醫療器材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書刊、文件或資料保證其效能…
第46條
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41條
看 醫療器材管理法 全文
第4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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