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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條規定先為形式審查,並指派一人,執行調解會之行政工作。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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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