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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 第2條

醫療爭議調解成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定調解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通報。 醫療爭議調解不成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未予核定之通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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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