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 第4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第4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屬證券化商品者,除應以發行人為交易對象計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拆分後之曝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但其資產池之標的資產或曝險對象為十家以上,且經拆分後之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免列入交易對象之曝險餘額。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易對象為同條第二項之交易行為,其總餘額合計…第3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須列入本辦法之申報及揭露範圍。交易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外自然人…第5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一、與交易對象之每筆交易合約…第6條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揭露之資訊,應至少於網站上保留一年。第7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看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