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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30條

第 四 章 聯防通報機制及圈存作業 ›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存款業務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存款業務機構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存款金額,以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金額為上限。 存款業務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果。 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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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帳戶」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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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