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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
› 第12條
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 第12條
金融機構經本會許可新設或抵換簡易型分行者,或以簡易型分行抵換、變 更國內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核 (換) 發營業 執照並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其許可。 金融機構新設或抵換之簡易型分行,或抵換、變更之國內分支機構,於開 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本會備查。 金融機構申請抵換或遷移簡易型分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 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四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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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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