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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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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6條
第 三 章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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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金融消…
第13-1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第14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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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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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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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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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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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
第22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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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
第25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請評議後,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
第26條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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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議書,送達當事人。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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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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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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