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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23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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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