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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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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第17條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二、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三、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主管機關認需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時,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相關金融法律之修正條文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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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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