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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16條

受益證券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及由受託機構之代表人簽名、蓋章,並經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表明其為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之文字。 二、發行日及到期日。 三、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四、受益證券之發行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文號及日期。 五、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 六、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七、受益證券關於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期間及其他受益權相關內容。 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九、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一、受益證券轉讓對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定受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受益證券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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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