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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 第2條

戰前定期存款或放款截至本條例公布日止尚未清償者,應照下列規定結償之: 一、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存款或放款,自存入或放出之日起,仍照原定利率計算,並照本利和加一倍結償,例如本利和為一百元者,加一倍結償為二百元。 二、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後存款或放款不計利息,並按年遞減百分之二十計算結償;例如二十七年存放款為一百元者結償一百八十元,二十八年存放款為一百元者結償一百六十元,二十九年存放款為一百元者結償一百四十元,三十年存放款為一百元者結償一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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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