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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一句話看懂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規範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之賠償與補助,訂定相關標準與要件,以確保事故相關人員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7-12-29・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
第六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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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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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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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人死亡或傷害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受害人為旅客: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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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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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鐵路機構依
第三條
及
第四條
應負之責任,鐵路機構應另投保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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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二、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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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第三條
及
第四條
之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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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
第十條
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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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鐵路機構與死者之繼承人或傷者,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前項情形,由受害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者,其賠償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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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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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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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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