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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39條

第 三 章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規定。 二、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比率。 四、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比率。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5條前條法人之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罰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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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