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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 第2條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第2條
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
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為五十五歲以上。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失智症。 四、評估期間符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急性後期整合照護計畫之收案對象。 全日住宿式服務及團體家屋服務之服務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法令規定提供照顧,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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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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