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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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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56條
依本法
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及
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 本法
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 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 二、倉租、裝卸費。 三、滯報費、滯納金。 前項應扣繳之滯報費按二十日計算,滯納金按三十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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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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