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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 第2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時,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其持有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如下: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公債。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同意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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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