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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
一句話看懂
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規範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得運用之流動性資產範圍與比率,以確保信託財產之流動性及安全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9-25・共 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係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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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
第二十八條
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時,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其持有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如下: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公債。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同意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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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
第二十八條
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依
第二條
持有之流動性資產占所設置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最低比率為百分之五。 信託業未達前項所定比率者,應即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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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比率,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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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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