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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 第3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依第二條持有之流動性資產占所設置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最低比率為百分之五。 信託業未達前項所定比率者,應即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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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