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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第18條

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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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