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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 第11條
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11條
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通知為稽核對象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辦理現場實地稽核之日前,備妥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以供現場查閱。 電信事業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未能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配合稽核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之實地稽核前,得先訪談受稽核之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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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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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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