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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 第12條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第12條
調處會應將調處結果作成調處證明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 一、電信事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 三、出席調處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之內容。 六、調處之場所。 七、調處之年月日。 主管機關應於調處證明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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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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