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
這部法規規範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的收費標準,目的是統一收費規定,確保業者與當事人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5-24・共 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本標準所稱電信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發給特許或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
本標準所稱傳播業,係指下列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
電視法設立,並經本會許可之事業及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
一、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
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前項所稱之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將之以
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設立之
廣告專用頻道所播送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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