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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 第4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本會所定技術規範;本會尚未訂定技術規範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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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分為型…
第7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報告應由檢驗機構出具。前項檢驗機構未能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審驗證明者得檢…
第21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驗證機關(構)辦理…
第22條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器材或資料偽造或虛偽不實時,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電信法第四十…
第3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具備電信終…
← 第3條
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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